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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行政法人視同政府機關免徵印花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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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行政法人視同政府機關免徵印花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31115 台財稅字第11300609900

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及其立法理由,行政法人為執行涉公權力行使之特定公共事務之公法 人,適用印花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有關地價稅之規定時,視同政府機關:

一、其書立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得比照印花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二、其使用之公有房地,自114年(期)起,得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使用之自有房地,無出租或營業 情形者,自同年(期)起,得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部  長 莊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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