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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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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31212

 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4

1141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或折 讓、進貨退出或折讓者,應由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單),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 1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 訊範圍及時限表」所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其於114630日以前開立折讓單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加強輔導,免依同法第48條之2規定處罰。

莊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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