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8日台財際字第11424505910號
修正「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條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台財際字第11424505910號
修正「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三十四條。
附修正「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三十四條
部 長 莊翠雲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
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
至遲自繳納之日起算十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
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或按扣繳義
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其截至申請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
扣繳之稅款,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
之所得,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至遲得自繳納之日起算十
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
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修正施行時,自稅款繳納之
日起算尚未逾五年者,適用前二項規定;已逾五年者,仍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案件,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委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nat.gov.tw/)。
網站連結: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6451&log=detailLo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