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民國114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11404562820號
核釋納稅義務人列報之受扶養未成年子女出售及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台財稅字第11404562820號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由同一子女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有關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規定;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部 長 莊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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