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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免徵或免稅所得應先抵減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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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於虧損年度,營利事業如有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除符合法令規定免予列入者外,均應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扣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各該期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扣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二、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000萬元,係110年度核定虧損數,嗣經查得甲公司110年度有取得政府因應疫情提供的補助款300萬元,屬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依前揭規定,該免納所得稅之補助款300萬元應先抵減110年度核定虧損2000萬元,因此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700萬元及補徵稅額6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虧損扣除,應注意是否有應先抵減虧損之免徵或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以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須補稅及加計利息之情形。營利事業如對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規定有疑義,可洽詢所轄國稅局,以確保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11)

更新日期:1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