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資金貸關係人 須報利息收入
台北市國稅局昨天表示,企業和關係人往來資金,從今年5月29日以後,要設算利息,申報利息收入,否則會被補稅。
企業和股東等關係人往來的資金,財政部原本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中規定,企業要設算利息收入,但去年10月31日,大法官釋字第650號認定,財政部的規定欠缺法律法源,自發布日起無效。所以財政部今年大修所得稅法時,順帶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在98年5月27日公布,第3天、98年5月29日起生效施行,企業以自有資金無償貸與他人,要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交易雙方關係及資金來源,分為二類:一、 交易雙方為關係人,依移轉訂價規定辦理。
二、 交易雙方不是關係人,以資金來源區分,適用不同規定:(1)、以借來的資金再轉貸給他人,則原本借款的利息,不可列報費用。
(2)、以自有資金貸給他人,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以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的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舉例:甲公司98年1月1日把自有資金100萬元無償提供給非關係人乙公司使用,則甲公司98年度應設算利息收入23,825元課稅。計算方式為:100萬元×台灣銀行98年1月1日基準利率4.026% ×216天(98年5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36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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