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區國稅局提醒,買賣雙方不可私下約定免開立統一發票,因為按稅法規定,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若未在交易發生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買方,即構成違反稅法規定的違章行為,一旦被國稅局查獲後,除追繳稅款外,還會處以漏稅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也規定,營利事業應在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例如銷貨發票。
北區國稅局日前發現轄區內一家甲公司,在87年2月至88年10月間,承攬乙公司新建住宅的泥作工程,卻未依照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北區國稅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雖然甲公司主張,是因故停業所以無法全數開立統一發票,經過買賣雙方協商之後,同意將甲公司積欠協力廠商的工程款項,由乙公司代為支付,並從乙公司應支付給甲公司的工程款之中,扣除這筆代付款,雙方並協議免開立統一發票。
但國稅局認為,雖然乙公司是代替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款項,但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交易的一部分,甲公司應就其所承攬工程的總金額,開立以乙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給乙公司。
即使經由乙公司同意,也不得免開統一發票。甲公司不服國稅局判決,一路提起行政救濟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判決甲公司的主張不足採信,並予以駁回。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解釋,公司應在對外營業行為「發生時」,就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若公司未依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已經構成「未給與他人憑證」的違章行為,不因買方有無主動索取統一發票而有所不同。
國稅局官員強調,公司若違反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追繳稅款外,尚須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至十倍漏稅罰,或是以經查明認定的漏稅總額,處5%的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因此,公司應在交易發生時,即開立統一發票給交易買方,以免遭補稅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