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荷租稅協定簽訂後,荷蘭商飛利浦按該協定關於緩課股票所得的課稅,不得超過股利總額10%的上限稅率優惠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其出售台積電持股73萬張的溢繳稅款7億3,051萬餘元。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飛利浦所持台積電緩課股票為促產條例88年修正前取得的持股,不符合兩國租稅協定的規範,判決飛利浦敗訴確定。
飛利浦是在民國96年11月14日轉讓所持有台積電緩課股票730,513,687股,轉讓總價額計臺幣73億513萬餘元,並委由台灣飛利浦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在我國境內無固定場所營利事業出售緩課股票所得申報,並按稅率20%繳納稅額14億6,102萬餘元。
但去年5月間,飛利浦向國稅局具函主張,該公司轉讓台積電緩課股票,適用臺荷租稅協定規定,所課徵的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10%。因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7億3,051萬3,68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