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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認購權證而從事避險的損失抵稅3券商被判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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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對3件證券商所提關於發行認購權證而從事避險的損失,國稅局認為不得列為證券商成本費用予以扣抵稅額的爭訟事件,全部判決證券商敗訴;這3件營所稅的爭訟事件,所涉及的課稅所得額合計多達84.25億餘元。

     這3件營所稅中涉及認購權證部分的爭訟事件,包括金鼎證88年營所稅的再審事件,該年度金鼎證的課稅所得額為10.44億元;元大證88年度的課稅所得額為41.97億元;以及群益證8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31.84億元。其中元大與群益兩證券商的部分都為確定判決。

     這3件券商的再審判決與確定判決,其敗訴的主要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基于法令要求,必須履行避險交易的公法義務,因此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達到避險目的,其買賣有價證券所產生的損益,應都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免稅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