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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業務,不論採淨、總額列帳,關係所得額應依法誠實申報並保存相關帳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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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型態,不論採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以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或採進銷貨處理,應依法誠實入帳並保存相關交易、外匯收付款、提單、佣金等帳證及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買貨物,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貿易型態,如經國內營利事業與國外公司及與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其帳載方式得採進銷貨處理;另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尚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前揭貿易型態,營利事業係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該局查核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A公司列報佣金收入200餘萬元,另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未經我國報關而直接由日本出口之進銷差額約300餘萬元。經深入查核,因A公司給付境外交易之佣金支出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仲介事實文件,亦未能提示相關交易、外匯收付款、提單等帳證及證明文件,經改為以進銷貨處理後,調增銷貨收入2億餘元,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調增銷貨收入部分之營業淨利2,000餘萬元,補徵稅額達500餘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從事三角貿易交易型態,不論採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以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或採進銷貨處理,其相關交易資料應完整保存,俾供稽徵機關查核,避免因未能舉證事實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