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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之捐贈,應依法扣繳及申報,扣繳義務人於本(99)年12月31日前自動補報可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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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月24日發布釋令: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捐贈,認屬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予課稅。
  釋令說明,凡屬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之捐贈,受贈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除捐贈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準此,國內機關團體於捐贈外國機關團體時,除符合前開免稅規定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額及辦理扣繳申報,財政部基於愛心辦稅之精神,特於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訂定輔導期,請扣繳義務人儘速檢視有無於捐贈時應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而未辦理之情形,於99年12月31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0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提醒國內機關團體,務必把握時間於輔導期內確實依規定辦理補扣繳事宜,以免輔導期過後遭查獲處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侯股長06-2223111轉8040
  彙總編號:99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