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指出,企業一方面向外借款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款給他人卻未盡力催討或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的利息時,企業本身向外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費用,應按貸出款項的應收未收利息收入折減,不能全額扣除減稅。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有一宗案例,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2,500餘萬元。國稅局認為,甲公司怠於向A君催討應收股票款1.54億元,以致未能償還向銀行所借款項,另方面卻申報鉅額利息支出,因此就該筆應收股票款,按該公司當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175萬餘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甲公司主張已積極依法對A君追索,該筆應收股票款早已成為呆帳,不應再設算利息自該公司的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因此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雖曾90年間對A君催收,並提出存證信函作證,但該份存證信函所記載地址,是訴外人乙公司的營業地址,並非A君住居所,無法認定存證信函已發生催收效力,也就無法自91年起即將應收股票視為呆帳損失。
甲公司雖另在93年及95年間對A君的住居所發出存證信函,充其量只能認為甲公司在三年後才合法行使催收行為,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財政部提醒企業注意,當數筆利率不同的借入款項,無法查明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國稅局將會按加權平均法求出的平均利率核算利息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