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經商字第09902426850號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八 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得繼續使用。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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