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的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縱使拍賣所得全數用來償付債務,仍屬營業人銷售貨物的行為,必須課徵營業稅。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並取得代價者,即為銷售貨物。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一宗案例,營業人甲公司所有房屋在95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金額1,968萬元,營業稅款未獲分配,由國稅局填發繳款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約93萬元。
甲公司不服,主張該房屋是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甲公司本身並無營業行為,國稅局不應對其課徵營業稅。
不過,公司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甲公司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系爭房屋經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行為,在95年2月拍賣給第三人,依現行司法實務將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的有償買賣行為」。故甲公司的房屋遭拍賣行為,亦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的銷售行為,因此駁回甲公司的主張。
該局強調,營業人所有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者,若拍定金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的債權,以致營業稅無法獲分配受償,系爭房屋拍賣應繳的營業稅,核屬對未受償稅款債權繼續行使公法上的課徵行為,屬獨立稅款債權,不因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的分配金額未獲清償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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