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 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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