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參字第 100301466 63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00806572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 0004527860 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10004605370 號令、行政院新聞 局新綜一字第 1000012398Z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指在我國依法設立之法人、合夥或獨資事業,或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者。 二、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 產品或服務。 三、學校:指依各階段教育法律設立,實施正規教育之公、私立學校。 四、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組織。 五、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 勢族群之團體。 六、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或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之偏遠地區。 七、文化創意活動:指對公眾舉辦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或其他經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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