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達規定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因毀滅或廢棄而發生報廢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其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其他收益或報廢損失之減項。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列報機器設備報廢損失500萬元,因該報廢資產尚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又該公司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亦未報經稽徵機關核備,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核認該資產報廢損失並核定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未達規定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情形,務必遵循前述規定辦理,始可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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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許瑞玲,電話04-23051111轉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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