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獲配股票股利之會計處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其投資成本不變;而稅務上的處理,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由於95年5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所以,自94年度起取得股票股利之面額,亦無須列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組織獲配股票股利,該類股票股利之面額雖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但由於財政部以往所發布與股票股利有關之解釋函令,均按面額10元認定為股票股利之收入與成本,故財政部於99年8月發布解釋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按其面額列為計算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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