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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訂定有關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3條之1辦理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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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訂定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6
條、第
7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3
條之
1
辦理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
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
5
條、第
6
條製作與傳送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各項議案之說明資料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金管證交字第1010058759號
一、 股東依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或監察人依
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者,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有關「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七條規定製作及傳送徵求人徵求彙總資料、第十二條規定傳送及揭示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資料、第十三條規定傳送及揭示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明細資料、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與「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製作與傳送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各項議案之說明資料。
二、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前項資料傳送作業,公司未配合辦理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協助傳送。
三、 前揭召集權人公告召集股東會時,應公告有關「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七條規定之徵求相關資料,徵求人應送達受託辦理該次股東會事務之股務代理機構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四、 前揭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該召開股東會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及受召集權人委託辦理股東會作業之股務代理機構,均不得接受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五、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一九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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