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公司拆除地上舊屋,使土地達於可出售之狀態,其拆除所生損益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而非分攤至未拆除之房屋。
該局指出,轄內某科技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1仟3百餘萬元,經該局核定該項拆除地上舊屋費用係屬免稅土地之出售成本,予以補徵稅額。
該局說明,該科技公司主張在土地上拆除原使用舊屋,其拆除費用減去殘值後的數額,應列為舊屋處分損益,惟查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該案係公司為使購入之土地達可供出售狀態,而將地上1、2層鐵皮屋拆除,其拆除費用為使土地達於可出售狀態之支出,原分攤入帳至房屋之成本,應轉正至土地成本項下減除,案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成本或費用列報於正確會計科目項下,依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誤解法令而遭受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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