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收取貨物或勞務之價金外,所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取得賠償及違約金的收入,若不屬於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所稱的「銷售額」,可免徵營業稅。但若係因銷售行為所衍生而加收之出的賠償款及違約金者,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該營業人之貨物,因運送途中不慎毀損,該貨運公司支付予營業人之賠償款,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是該賠償款免徵營業稅;又營業人出租房屋,嗣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所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所加之費用,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承租人。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釐清取得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之性質,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價額外加收之費用,則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涉及短漏開統一發票,而遭補稅並受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廖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3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