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3001824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6-4、28、29、38、47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日施行 第 16-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家庭暴力防 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 第 28 條 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之免稅限額者 ,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第 29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 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 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第 38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 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 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 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 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 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 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憑證總計金額x徵收率 進項稅額=──────────── 1 +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4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 、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 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 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 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 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 計算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 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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