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如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方式,將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於所得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常有民眾假借信託之名,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信託契約簽約前已可得確定由委託人享有之股利所得,改由受益人取得,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此部分孳息既仍屬委託人本人之所得,自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本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查核A君信託案件,發現A君於95年7月17日與甲公司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6個月,將其所持有乙公司股票2,000,000股移轉予受託人甲公司,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B君等3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因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乙公司已先於95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股利發放事宜,該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自應屬委託人之所得,爰將甲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5年度營利所得及其可扣抵稅額改歸課A君。A君提起行政救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實質課稅原則及難謂有正當合理信賴值得保護為由,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民眾,切勿藉由交付信託之法律形式,取巧安排移轉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予受益人,違反稅法誠實申報繳納義務,致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松山分局陳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