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如未折減,列報之投資損失仍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如係因被投資事業虧損減資而發生,應按實際投資成本乘減資比例以計算投資損失金額;如因被投資事業清算,則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且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投資損失發生。
該局強調,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仍應以實現為限,並非取具減資或清算證明即可列報,而該法條所稱之「應以實現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即非投資者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依規定仍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7月1日投資乙公司,乙公司於翌日即辦理減資,乙公司減資以彌補之累積虧損,於甲公司投資前業已存在,並非甲公司投資後實際經營乙公司所發生之損失,甲公司101年7月1日之投資額,於翌日乙公司減資時,並未折減,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所列報投資損失即不予認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藉被投資事業不當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列報投資損失者,縱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依照實質課稅原則,仍不予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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