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以通關方式出口,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認列時點。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未申報101年12月26日報關之一筆外銷貨物收入200多萬元。經公司表示,該筆交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目的地交貨(CIF),故實際交貨與收取貨款日均在102年,公司已於102年度申報該筆營業收入。惟依據前揭規定,因該筆交易之報關日係在101年,與上揭規定未合,遂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以通關方式出口,無論交易條件為何,係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認列銷貨收入歸屬年度之時點,尚非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準。如有漏報收入情事者,請儘速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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