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其業務有關且為必要。
該局指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服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2,000萬元,主張其營運重心係在海外,將各類酒品出口至越南等地,均會產生居間仲介之佣金費用,為外銷營運所必需之支出,並提示佣金合約、佣金支出明細表及匯款等資料佐證,惟該局查核發現其銷售對象為甲公司負責人父親開設之公司,二負責人為至親關係,似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性,又未能提供具體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遂依首揭規定,以難以認定系爭佣金支出為甲公司經營本業所必需或合理之費用,而予以全數剔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其涉有虛列情事者,除予以補稅外,尚應依違章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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