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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申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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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台財稅字第
10404638970
號
納稅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4
規定申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如未依規定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僅提示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者,尚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惟如其嗣後基於與前檢附之診斷或鑑定證明書所載相同事由,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除有其他事證得認定身心障礙之事實係於課稅年度後始發生者外,准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稅。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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