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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建屋出售,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及稅捐徵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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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自105年1月1日起,符合一定條件者,應辦理營業登記。
南區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係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因此,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等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後出售其分得之房屋,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說,財政部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曾於81年及84年發布台財稅第811657956號、第811663182號及第841601122號函,規定個人以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或與營業人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得免辦營業登記。
為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於104年1月28日再次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針對符合前述81年及84年函釋規定,以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得免辦營業登記之個人,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規範自105年1月1日起,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從事此種營業行為之納稅義務人,應確實瞭解相關課稅規定並依規定辦理,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許科長 06-2298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