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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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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銷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貨物或勞務而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令規定,於計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惟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因繳納之所得稅非屬損費科目,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補充說明,機關團體如不符合免稅標準,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時,其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依該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考量機關團體並無盈餘分配問題,因銷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須先依法繳納所得稅,始得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財政部爰核釋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以避免已繳納之所得稅無法再支用卻因不得列入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致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之60%支出比例。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02年度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2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40萬元,則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00萬元,應納所得稅額17萬元,餘絀數210萬元。在未考量所得稅之支出比例為58%〔(15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低於免稅標準規定之60%支出比例。惟依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規定,其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支出比例提升至61.4%〔(150萬元+140萬元+17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即符合免稅標準支出比例(60%)之規定,免除被補稅之風險。惟其繳納之所得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自課稅損益項下減除。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可將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併入當年度支出,以維自身權益,惟應注意於計算課稅損益時不得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