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支付國外佣金時,應提示雙方簽訂的合約、結匯證明或銀行匯款及居間仲介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憑以核實認定,如未能提供者,依規定無法核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30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係支付國外代理商乙公司之佣金支出,甲公司雖提供雙方簽訂合約書及結匯之匯款證明,惟無法提示足以證明乙公司實際有提供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例如與乙公司間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電話通聯記錄等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銷售合約等)以供查核,難以認定該佣金支出具有仲介事實且為營業所必需,是該筆佣金支出經國稅局剔除補稅。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公司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乙公司有提供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以供國稅局查核,且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人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國稅局剔除該筆國外佣金並無不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特別注意,除依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必須實際有提供仲介勞務事實且為業務所需,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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