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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款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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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營業人電話詢問,營業人間因交易行為所生之賠償款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疑義。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而其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君向供應商乙君購買貨物,因甲君延遲付款,由乙君加收利息者,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範疇,乙君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因供應商乙君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造成營業人甲君之損失,由甲君向乙君請求損害賠償款時,則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甲君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是以,賣方營業人向買方營業人所收取之賠償款核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疇,應開立統一發票;反之,買方營業人向賣方營業人收取之賠償款則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應否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其實質交易內容而定,尚非一概而論;營業人如有疑義者
,可逕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洽詢。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