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判決指出,債券溢價攤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列為當期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的基礎,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的處理原則,並且容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賦稅的投機行為,不符實質課稅的公平性原則。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在申報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原列報營業收入為91億8,122萬餘元,其中利息收入申報3億5,178萬元,國泰產物另外提列債券溢價攤銷數1,118萬5,797元,然後直接沖減債券利息收入。
但是,國泰產物這種列報方式,經台北市國稅局查核後認定,該債券溢價攤銷1,118萬5,797元,應予以加回利息收入。
國泰產物看法不同,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在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才能真正反映業者稅負的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因此在96年2月判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勝訴。
國稅局認為此一判決影響課稅公平性很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結果國泰產物由勝訴逆轉為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的確定判決指出,債券溢價攤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列為當期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的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的處理原則,也容易導致操縱損益,造成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的項目的成本,轉換在每年的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規避賦稅的投機行為,不符實質課稅的公平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