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63414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5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經各該國政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 似稅籍登記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 (二)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 二、展覽:指為拓展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陳列或展示本事業及附屬 業務有關之貨物或勞務活動。 三、臨時商務活動: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差旅、人才培訓、考察、市場 調查、採購、舉辦或參加國際會議、招商、交流、行銷說明會及其他 經財政部核定與本事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商務活動。 四、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簡稱營業稅):指向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支付之營業稅。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自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 一年。一年期間屆滿,自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定金額,按前項所定期間取得應稅憑證總計 金額計算之營業稅達新臺幣五千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營業稅=應稅憑證總計金額÷(1 +徵收率)×徵收率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退還營業稅, 於第五條規定期限內再提出同一年期間之其他應稅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者 ,其申請退稅金額不受前項所定一定金額之限制。 第二項營業稅,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5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 務活動,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應稅憑證總計金額達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定 金額者,得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之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依本法第 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申請書。 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之資格 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及各 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及首批人員之入境證明 文件。 四、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五、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已初次入境者,得自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未於第一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 限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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