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904029800號
一、營利事業列報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檢附憑證如下:
(一) 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 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 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前點第1款及第2款憑證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部 長 蘇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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