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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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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債券、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取得之利息所得,非屬分離課稅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融資利息所得,應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間與票券商從事附賣回條件交易,雙方同意票券商出售短期票券予甲公司,且同時約定於未來特定日期由票券商以原出售價格加上該交易期間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價買回原先出售之短期票券。當年度經結算甲公司帳載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業取得格式代號61D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惟甲公司誤認營利事業取得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與個人課稅方式相同,皆採分離課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減除該利息所得,未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經該局依前開規定調增利息收入200萬元,並自應納稅額中減除該扣繳稅款,核定補徵稅額20萬元(利息200萬元×稅率20%-扣繳稅款2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附條件交易之融資利息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更新日期:1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