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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訂定有關營業人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依規定時限傳輸存證,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行為罰之相關規定,自114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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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民國113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0號

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自114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0號

主旨: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

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項。

公告事項: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

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如附件。

 

部 長 莊翠雲

 

網站連結: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4040&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