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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營利事業認列國外被投資事業投資損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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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民國11417日台財稅字第11304615290

核釋營利事業認列國外被投資事業投資損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17

         台財稅字第11304615290

一、        營利事業投資之國外(不含大陸地區,以下同)被投資事業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情事,營利事業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提示該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或證明。但其提示之前開國外證明文件為下列文件之一者,得免經驗證或證明:

(一)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載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文件。

(二)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所得稅申報文件。

(三)國外被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經所在地或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經該會計師簽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查核報告。

二、        營利事業投資之國外被投資事業如無實質營運活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但書規定,其投資損失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檢附該國外被投資事業及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並依前點規定辦理。

 

部  長 莊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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