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財政部 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40100001B號台財稅字第11404523730號
修正「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第十條。
附修正「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第十條
部 長 鄭英耀
部 長 莊翠雲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或第七條規定,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者,應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檢附申請書及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逾期應予駁回:
一、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部所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七條購買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本部所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由本部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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