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如持有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定義之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CFC不符合豁免規定者,營利事業應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是否符合CFC構成要件,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辦法)第2條規定判斷,如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股權控制)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實質控制)者,則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CFC。另依CFC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關係人,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關係企業外,亦包含同條第4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認為其直接持有位於香港(低稅負區)之A公司股權比率18%,未達構成CFC之控制要件,而未於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CFC相關資料,惟經該局查得甲公司負責人之4名子女直接持有A公司股權比率共42%,故甲公司及其關係人直接持有A公司股權合計為60%(=18%+42%),已達50%,判定A公司為甲公司及其負責人4名子女之CFC,就A公司112年度盈餘,按各自持有A公司之股權比率及持有期間,核增甲公司CFC投資收益及其負責人4名子女之CFC所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經檢視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形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申報書表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熱門焦點區點選「CFC制度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專區」查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