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112年間出售1筆不動產,於同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誤認該不動產交易至113年始收取尾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於113年度申報,致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筆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該局查得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000萬元,併計該短漏報不動產交易所得200萬元,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除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處罰外,又因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已超過10萬元,且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2,800萬元之比例超過5%,與財政部85年10月2日臺財稅字第851918086號函核釋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未合,否准其112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虧損金額2,800萬元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應注意所認定交易日之正確性,以免因所得年度歸屬錯誤而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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