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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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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目前我國已與35個國家簽署生效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營利事業如有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來源所得,且依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可向他方締約國申請減免所得稅,其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規定限額內,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復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爰此,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係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例如:營業利潤)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例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等)者,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額,如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致溢繳國外稅額,依上開規定,該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泰國A公司給付之權利金收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於泰國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30萬元。惟我國與泰國已簽署「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與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依該協定第12條第1項權利金之規定,權利金之上限稅率為10%,其於泰國適用前揭協定應扣繳之稅額為20萬元(200萬元×10%),A公司未向泰國稅務機關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泰國稅額1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得申報扣抵甲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該局調減甲公司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時,應留意有無所得稅協定減免規定之適用,如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以維自身權益。有關我國簽訂所得稅協定之國家及各協定之內容,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查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更新日期:1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