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併入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該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而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依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已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365天者。但是接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不論居留時間多久,都不屬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日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死亡時遺有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美國財產折合新臺幣8,000萬元,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將美國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即以遺產總額9,000萬元(中華民國境內遺產1,000萬元+美國遺產8,00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若被繼承人美國遺產已依美國法律繳納該國遺產稅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美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被繼承人美國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呼籲,隨著資產配置國際化,國人常透過境外投資累積財富,民眾倘有繼承境外之財產時,應詳加瞭解相關規定,避免漏未申報或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