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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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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及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依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係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應將該退稅款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於申請時將該退稅款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並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該退稅款後之帳面價值,以尚未使用之耐用年數繼續計提折舊,該貨物如原本是以費用列帳者,則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茲就上開處理方式彙整如下表:

項目 申請退稅年度
購買當年度 購買次一年度
原帳列「固定資產」 列為「成本」減項 列為「未折減餘額」減項
原帳列「費用」 列為「費用」減項 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甲公司114年10月1日購買營業用冷氣機65,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列為費用,甲公司如於同年12月31日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應將該退稅款2,000元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甲公司如於次(115)年1月1日以後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則應列報為申請年度(即115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時,應注意該退稅款之稅務處理方式及列報時點,正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11)

更新日期:1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