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判決指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投資抵減辦法,雖然沒有規定「依客戶需求所為研發行為」的費用,不得列為抵減範圍,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為獎勵企業產業升級而設立,違反此一立法精神,自然難以符合投資抵減的獎勵用意。
美商通用公司在台灣的原始設備製造廠商通用先進系統公司,在民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8億3,194萬餘元及當年度抵減稅額7,346萬8,508元,經北區國稅局審查後核定,未分配盈餘7億7,309萬元,准予抵減稅額2,022萬元,遭剔除為1億7,825萬餘元(占研發支出的87.18%),應補稅額4,736萬元。
從原先通用先進自行核算認為可以抵減稅額7,346萬餘元,到反而要補稅4,736萬元,一來一往差距很大,通用先進完全無法接受,在訴願不成後,一狀告進法院尋求公道。
國稅局剔除通用先進原列抵減的稅額很大,其不准的主要理由是,依據該公司所提示的製造加工合約內容,其最終研發成果的所有權是歸屬美商通用公司所有,而通用先進是美商通用的子公司,並非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是獨立的法人主體,會計獨立,通用先進的研發成果及利益,並不屬通用先進本身所獨享,也未取得合理權利金或報酬,所以不符合促產條例可抵減稅額的優惠規定。
通用先進則主張,研究與發展支出應為實質認定,法規並無限制依客戶需求所作的研發行為,就不得適用投資抵減規定;是否應取得合理權利金或報酬是財政部93年的函釋,而本案是通用先進列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以91年度列報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的可抵減稅額供為抵減,與財政部後來的函釋無關。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既然契約的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為委託研發,則研究發展就是通用先進履行契約的方式,通用先進獲得報酬的代價就是按客戶需求而進行研發。
由於促產條例的重心在於促進產業升級,因此研究發展必須在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發展者,方可以研發費用享受投資抵減。法院因此判決,通用先進敗訴。本件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