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間,包括金鼎證、永豐金證、凱基證及寶來證等4家券商,有關民國87年到92年間,券商發行認購權證的避險部位,作為成本費用加以扣除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都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面對鉅額補稅,業者是無一能倖免。
最高行政法院自95年,首宗判決元京證相關的權證課稅事件敗訴確定以來,這也是第一次在一個月之內,將4家證券業者的權證課稅事件,統統判決「上訴駁回」,比例之高,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有加速清理相關權證課稅事件的情況。
該法官同時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際行動,進一步對外表示,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目前繫屬在行政法院的所有權證課稅與否爭議事件,已經有相當明確的「統一見解」。
金鼎證等4家業者,關於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主要都是主張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後,依主管機關要求進行的避險操作,既然 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應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自應於權利金收入中扣除。
但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卻將避險部位的損益視為免稅證交所得或損失,而否准自權利金收入項下加計或減除,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對於租稅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的內涵。
以金鼎證為例,該公司92年營所稅結算申報,若關於權證避險部分不能從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依國稅局核算應補稅額就高達2億1169萬餘元,補稅金額之大,逼得業者不得不據理力爭。
但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指出,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的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86年的函釋,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