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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他益信託取得之股利收入,應併計課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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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0年取得股利淨額1,000,000元,於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帳外調減股利收入,並將該股利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查A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及可扣抵稅額,係股東甲君將其所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並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即甲君),孳息受益人為A公司,依上揭財政部令規定,因A公司未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及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辦理更正,是遭核定調增所得額,補徵稅款並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因他益信託取得之股利收入,申報時應留意是否有上揭財政部令規定之適用,以免漏報所得及誤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遭補稅處罰,甚而發生超額分配情事,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