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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戲劇等活動應依法查定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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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營利事業組織詢問與非營利演藝團體合作表演活動,其銷售收入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勞務應課徵營業稅。所謂營業人依同法第6條第2款,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故該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雖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仍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指出,經查該等非營利演藝團體因規模較小,多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無定點演出,除申請使用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現行演出門票收入及販售節目單、CD等相關商品收入,應可參照財政部77年11月9日台財稅第770520444號函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演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其應納之營業稅,可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按同法第13條規定稅率(1%),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
該局進一步指出,上開之非營利營業人若經核准以查定課徵方式報繳營業稅,需詳細記錄表演相關收入,持銷售紀錄帳冊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稽徵機關將依此等資料核定營業稅額,開立稅單,由上開非營利營業人繳納。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