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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業購置資產後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不適用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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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促進實質投資,提升經濟動能,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質投資支出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可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如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發生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應就全部或部分變更使用目的之投資項目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

近日有公司詢問,其係以租賃為業,如購置汽車出租予顧客使用並收取租金收入,該購置資產是否得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的租稅優惠?該局說明,出租資產有「單純租賃」與「租售」2種情形,前者出租人定期收取租金,約滿後收回資產,則出租人購置資產後從事出租行為,因未涉及資產所有權、風險及報酬轉移,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營業租賃,並未變更業務使用目的,得申請適用上開優惠;後者在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可以無條件取得所有權或以明顯低於市價承購,因該資產之風險報酬幾乎已全部移轉予承租人,屬融資租賃,其經濟實質同於出售,不適用上開租稅優惠,如已申報減除,則應依規定加計利息併同補繳已減除或退回之稅款。

該局呼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者,應注意前揭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優惠之權益!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00
撰稿人:許盟蘭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53

更新日期:1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