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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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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經商字第09702430420號
主  旨:預告訂定「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 訂定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
三、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商業司商工行政服務網(網址:http://gcis.nat.gov.tw/index.jsp),「最新消息」網頁。
四、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商業司
(二) 地址:臺北市福州街15號
(三) 電話:02-23968120
(四) 傳真:02-23922944
(五) 電子郵件:jychin@moea.gov.tw
部  長 尹啟銘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草案總說明
按現行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商業登記及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事項,所應收行政規費係訂定於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而為避免商業與其他商業使用相同之名稱,並便利商業登記之申請,於申請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名稱預查,擬具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二五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業已增訂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應收取審查費,爰須增訂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審查費費額。惟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之「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決議,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規名稱,各業務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七種命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為之,乃將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所定之行政規費,另以「準則」訂定,爰訂定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草案(以下簡稱本準則),共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準則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各類登記及相關事項,所應收取之行政規費名稱。(第二條)
三、 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所須繳納之審查費費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第三條)
四、 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其變更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費費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第四條)
五、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所申請之代理經營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費費額為新臺幣五百元。(第五條)
六、 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申請之登記,所需繳納之登記費費額為新臺幣五百元。(第六條)
七、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應繳納之證明書費費額為每件新臺幣三百元。(第七條)
八、 申請查閱商業登記簿應繳納之查閱費費額為每件新臺幣三百元。(第八條)
九、 申請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應繳納之抄錄費費額為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第九條)
十、 申請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媒體大筆抄錄商業登記資料,抄錄家數未超過五百家時,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費額為新臺幣五千元,超過五百家者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費額為新臺幣十元。(第十條)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本準則規定之規費名稱。
第三條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應繳納之審查費費額。
第四條 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申請之設立登記及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變更登記,所需繳納之登記費費額。
第五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申請代理經營登記,所需繳納之登記費費額。
第六條 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明定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申請經理人委人登記、解任登記或經理人之變更登記,所需繳納之登記費費額。
第七條 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應繳納之證明書費費額。
第八條 查閱登記簿,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申請查閱商業登記簿應繳納之查閱費費額。
第九條 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申請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應繳納之抄錄費費額。
第十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媒體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申請以電腦報表或電子媒體大筆抄錄商業登記資料,應繳納之抄錄費費額。又明定得以電腦報表或電子媒體大筆抄錄商業登記之資料。
第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