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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修正「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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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經商字第09902426850號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八  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得繼續使用。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